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4812號原 告 甲○○ 被 告 黃靖惠即高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高峰企業行,於民國95年6 月22日12時30分許,駕駛高峰企業行所有之車號ZY-492號大貨車,行經高雄市○○路271 巷口,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故意撞損原告所駕駛之YW-5089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因而支出新台幣43,000元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505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高峰企業行則以:被告乙○○所為毀損原告車輛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伊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被告高峰企業行對於乙○○為其受僱人,事故當天係駕駛其所有之大貨車執行職務等情,並不否認,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毀損原告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職是,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經查,被告乙○○輝毀損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時,係駕駛被告高峰企業行之大貨車為其載運蔬菜時,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始為毀損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乙○○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密切之相牽連關係,被告高峰企業行為乙○○之僱用人,自應與其侵權行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高峰企業行辯稱無須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乙○○既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高峰企業行為其僱用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自小客車係87年7 月份出廠,距離事故發生之日止,已出廠超過五年以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自行扣除零件之折舊後,請求工資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共計為31,505元(計算方式:29,206+2,299 = 31,505)。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5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