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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9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世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岩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9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下午3 時5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1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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