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9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7996號
- 原告
- 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漢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215 號工地之保全服務,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負責工地每日下午7 時起至隔日上午7 時止之保全,並約定每月保全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於每月25日請款,隔月5 日領款,詎被告屢假借理由搪塞而不放款,原告乃於95年2 月21日撤場停止服務,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之保全費用8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尚積欠保全費用80,000元未給付,惟於原告負責保全期間,於95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許,因原告所派遣保全人員之疏失,致被告所有價值100,000 元之液晶電視遭竊,受有100,000 元之損失,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主張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215 號工地之保全服務,自94年12月1 日起,負責工地每日下午7 時起至隔日上午7 時止之保全,並約定每月保全費用為30,000元。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之保全費用80,000元未給付。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負1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經查:
(一)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有不履行債務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於95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許,因原告所派遣保全人員之疏失,致被告所有價值100,000 元之液晶電視遭竊等語,並提出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及警訊筆錄、康福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明細單,復聲請傳喚證人林宇荊為證。惟查,證人即康福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林宇荊固證述:被告有向伊公司買1 台液晶電視,約95年1 月份時將液晶電視送至工地,並已經安裝在牆上,價格為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核與明細表相符,堪信為真實,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訴外人康福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購買1 台液晶電視,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不履行債務致被告受損害之情事;另因原告僅負責責工地每日下午7 時起至隔日上午7 時止之保全,證人即原告公司保全人員蘇照文亦到庭證述:伊負責工地每日下午7 時起至隔日上午7 時止之保全,與訴外人甲○○係以口頭交接,伊並不知道房間內有液晶電視,伊每晚巡邏時亦沒看過液晶電視,只有看到一個盒子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7日調解筆錄),則上開液晶電視是否確係因原告之雇用人不履行債務致失竊,尚非無疑;而原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及警訊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員工甲○○確有向警局報案乙節,是否因原告之雇用人不履行債務致被告遭竊液晶電視1 台,其證明尚屬不足;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不履行債務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則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既不得主張1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自無從以該筆債權,與系爭保全費用之債務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保全費用8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而其主張以對原告之100,000 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