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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82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8245號

原告
廣盛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解除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支票。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台灣裝潢網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8 點約定:因本同意書引起之糾紛,... ,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是而,兩造因該廣告事宜所生之糾紛,已合意定有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20號14樓之1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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