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93號
- 原告
- 林建發即臻臻商行
- 原告
- 號
- 被告
- 東京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甲○○
- 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載明其本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30巷20弄24之7 號,惟本院送達95年1 月3 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予原告時,該通知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遭退回,有本院簡易庭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佐,參諸首揭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之住居所既屬不明,乃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故本件原告之起訴即有不備起訴程序合法要件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