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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93號

原告
林建發即臻臻商行
原告
被告
東京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甲○○
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載明其本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30巷20弄24之7 號,惟本院送達95年1 月3 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予原告時,該通知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遭退回,有本院簡易庭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佐,參諸首揭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之住居所既屬不明,乃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故本件原告之起訴即有不備起訴程序合法要件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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