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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

原告
祥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建高雄縣燕巢鄉橫山國小民國92年度校舍興建工程之伸縮縫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原告施作完成,合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4,492 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為證。又前揭工程已完工乙節,亦有高雄縣政府93年12月1 日府工建字第0930243965號函可證(見本院94年度鳳簡字2256號卷第21頁,影印外放),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書記官 黃俊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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