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張世賢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莊雅惠即正首富企業行
- 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原 告 莊雅惠即正首富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3日簽立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路之土方挖運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0000000 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配合其他工程進度施工,於94年10月20日領取35000 元,並於94年12月22日請領第1 次款項627602元,並獲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底完工,並於95年1 月間經被告估驗完成,且經業主查驗通過,嗣於95年3 月29日原告提出第2 次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2 次款項及工程尾款合計393978元。嗣經原告催促多次,被告仍無給付之意,原告爰依上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3978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應扣代工金額2398元,並就罰單1500元以及代為雇工刮除淤泥、清洗路面花費36900 元及4500元主張抵銷,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憑證,原告予以否認。 2.「土尾證明」部分,原告依合約需提出,而原告於工程完成後,即曾提出「土尾證明」予被告,然被告認為不合要求,即不予接受,嗣後亦未再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再次向被告詢問時,被告謂已取得,毋須再補正,至於被告嗣後如何取得原告並不知情,亦不知被告與久生環保企業社訂立約定書之情事,因此被告是否另以30萬元之對價向久生環保企業社取得土尾證明,根本對原告無拘束力,且「土尾證明」僅係一證明文件,證明棄土最終之去處,其本身並無財產價值,何需花費高達30萬元?又被告所提之約定書,其上載明:無償受土8000立方公尺之土石同意書等資料,亦與本件工程土方之數量為15000 多立公尺,相差甚鉅。因此,久生環保企業社所提出之「土尾證明」是否即為本件工程之「土尾證明」亦有疑問!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計價請款單,應扣金額部分亦無30萬元之記載,且累積估驗之數量為1594立方公尺,被告竟稱數量只有1549立方公尺,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與被告訂約,向被告公司承攬「新宿河西路」案之土方挖運工程,雙方約定每1 立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70 元,預定土方挖運量為15094 立方公尺,工程總價預定為新臺幣 0000000 元,但仍以實作數量計算。根據契約書「承攬人契結事項」欄約定:「工程上所須材料機具……. 蓋由承攬人自備,如有使用發包人之材料、機具時……材料依購買價格由工程款扣抵」。「補充說明」欄約定:「1.尾款比照業主合約放款。2.含鋪面打除運棄。3.導溝打除運棄。4.中間樁、連續壁壁面淤泥刮除。5.路面清洗。6.附土尾證明,需依政府之法令規定辦理」,雙方並約「工程期限」係「配合進度」。以上均有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份可稽。原告業於94年10月20日請領500 立方公尺之工程款35000 元,於94年12月22日請領 10000 立方公尺之工程款,原應為700000,經扣10% 保留款 70000 元,及工地扣代工款2398元,實際領得627602元,有工程計價請款單2 紙可稽。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原告提出5094立方公尺數量之請款,然經與業主「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確認結果,原告全部實際施作之總數量為15049 立方公尺,有該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合約之土方挖運實作數量認諾書。而含上開已請款數量,原告請領款之總數量合計達15594 立方公尺,超過實際施作數量之545 立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38150 元,自不得請款,是原告得請款之數量應僅為4549立方公尺,得請求金額為318430元 (70元× (00000 -00000)=318430元), 而其中10% 即31843 元係依契約約定應暫時扣除之保留款,因此本期原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286587元。 ㈡依契約約定,原告必須附「土尾證明」,而所謂土尾證明即是棄土最終去處之受土證明資料,但原告並未依契約檢附,被告公司乃於95年2 月7 日與久生環保企業社訂立約定書,以使系爭工程之土方得有合法之棄土證明,為此被告公司給付對價30萬元,有約定書、收據可證,而土尾證明依約定既是原告公司必須依法提出,其對價自屬原告應自行負擔,則被告自得就該筆30萬元費用之支出,與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為抵銷。 ㈢又原告公司在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中,依約應「中間樁、連續壁壁面淤泥刮除及路面清洗」,而原告公司在施作過程中,均不願依約履行刮除及清洗,被告公司一再通知原告業務代表人張永欣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工地因而遭環保局處以罰單1500元,被告公司乃自行代為雇工執行上開業務,共花費36900 元,此亦有工程計價請款單為證。此原係原告應負責之事務,被告公司自得請求原告公司賠償給付,並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又被告公司代原告雇請3 位人員為挖土控制高程工作,每人費用1500元,合計4500元,亦主張抵銷。 ㈣綜上,原告得主張金額286587元經被告主張抵銷342900元 ( 300000+1500+36900 +4500=342900) ,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56313 元,原告已無款項得請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被告代墊或賠償費用後,仍尚須給付工程款,因被告前向原告承攬「台南南科第七區減震工程之連續壁抓掘工程」尚有工程款100709元,原告開立之支票未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主張亦作為抵銷,被告已無任何給付義務。 三、原告主張其有承攬被告上開位於高雄市○○路之土方挖運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0000000 元(被告辯稱以實際挖運之土方為計算標準)。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配合其他工程進度施工,於94年10月20日領取35000 元,並於94年12月22日請領第1 次款項627602元,並獲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底完工,並於95年1 月間經被告估驗完成,且經業主查驗通過,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實;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㈠扣代工款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94年12月22日請款,被告代扣2398元保險費,95年3 月22日請款,被告代扣38400 元業主扣款費,並無意見,亦均開立同額發票交付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計算請款單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中間樁、連續壁壁面淤泥刮除、代僱人員工資、路面清洗及罰單費用部分: 原告施工期間因挖土損毀鄰房補修泥作工花20000 元,鄰房裂縫補強花費12000 元,及未清洗連續壁壁面另雇粗工清洗壁面2400元,打石工2500元,致被告遭業主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扣款36900 元,此有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第二次估驗單為憑,被告自得主張抵扣。又被告代原告雇請人員為挖土控制工程工作,工資4500元,亦有工資表1 紙為證。而原告在工程施作中均不願依約清洗路面,工地因而遭環保局處以罰單1500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為證,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給付,並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上列金額共42900 元。 ㈢依兩造所提出之「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上均載明土方挖運「含土尾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土尾證明,為原告所是認,又兩造既約定須含土尾證明,顯見土尾證明為該工程所必需;而該土尾證明後由原告自行取得,業據證人乙○○、甲○○到庭證稱屬實, 證人乙○○證稱:伊現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職 務為找案件、擴張業務、業務上之聯繫。原告與被告此承攬契約係伊接洽,新宿河西之工地主任向其表示土方已經運完了,為何沒有聯單?於是伊打電話與原告的工地主任蘇琪威,其說過幾天就可以拿到,伊期間有一直催促蘇琪威,但仍然沒有拿給伊,後來將案件推給一位叫梁國璽的,但他也在拖延時間,之後才知道原告或是蘇琪威欠廢土場的錢,因此不給他聯單證明書。後來伊就約梁國璽到久生環保公司去拿聯單,久生環保公司說欠30萬元,伊向公司報告,公司說還有工程款,所以先預支這30萬出來,但久生還是不給聯單,說還有一些債權債務還沒有釐清,後來伊答應去久生處理其與蘇琪威、原告間的糾紛,伊把久生給他的聯單拿回去,被告就把錢從要給原告的帳款扣除。聯單即為土尾證明單。而約定書約定事項8000立方公尺土方與本案無關,這是原告與久生間另外的糾紛,當時伊係為了要拿回聯單才寫此約定書。而聯單沒有回來並無正式發函催討,只有以電話聯絡,而欠30萬的部分,伊有與原告的張永欣聯絡,但沒有欠錢憑據,但久生、蘇琪威及梁國璽都同時跟伊說有欠30萬元第語。而證人甲○○則證稱:伊為久生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當時有一位蘇先生與伊接觸,以作土以立方計算,每月價格不同,土做完後就開單給對方,土方運來後,我們也處理完畢,但都沒有給伊錢,後來有另一人與伊聯絡,說這些工作係姓蘇的去承攬的,他土方沒拿聯單證明回去,那個人跟我說30萬他要支付,但聯單證明要給他,那一家公司叫做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這件事我也打電話給原來與我接洽的蘇先生,蘇先生也同意這麼做,後來有拿三十萬元來,伊就把聯單給他們。原告伊不認識,但伊都與蘇先生接觸,蘇先生原本是什麼公司伊知道,但伊現在忘記了。伊有問蘇先生說這30萬元如果伊收可以嗎?都以電話聯絡,蘇先生就同意說有30萬元你就可以將聯單給他並收下30萬元。聯單證明係別人運來,如果立方數有足夠,就開立聯單等語。顯見被告確有為取得「土尾證明」而支付300000元之事實。 ㈣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原告提出5094立方公尺數量之請款,然經被告與業主「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確認結果,原告全部實際施作之總數量為15049 立方公尺,有該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合約之土方挖運實作數量認諾書。而含上開已請款數量,原告請領款之總數量合計達15594 立方公尺(並未提出證明),超過實際施作數量之545 立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38150 元,自不得請款。而原告業於94年10月20日請領500 立方公尺之工程款35000 元,於94年12月22日請領10000 立方公尺之工程款,原應為700000,經扣10% 保留款70000 元,及工地扣代工款 2398元,實際領得627602元,有工程計價請款單2 紙可稽。是原告得請款之數量應僅為4549立方公尺,得請求金額為318430元 (70元×(00000-00000)=318430元), 而其中10% 即 31843 元係依契約約定應暫時扣除之保留款,因此本期原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286587元。 四、綜上,原告得主張金額286587元經被告主張抵銷342900元( 300000+1500+36900 +4500=342900) ,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56313 元,原告已無款項得請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自依附應併駁回。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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