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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建簡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建簡字第23號

原告
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告
明鴻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爰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甲種防火門及乙種防火門一批,安裝於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依照合約書備註欄第3 點約定,雙方約定有關產品測試費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分別於94年1 月份支付被告「乙種防火單扇木門測試費」新台幣(下同)6 萬元、94年1 月份支付被告「甲種防火雙扇木門測試費用」23萬元、94年4 月份支付被告「乙種防火單扇含玻璃測試費」12萬元,總計原告先後支付3 筆測試費用共計41萬元予被告。按防火門屬特殊性質產品,生產廠商需將產品送至專業鑑定機關(本工程委由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作測試)作測試合格通過後,再由廠商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取得防火標章後,方可生產防火門此項產品。本件被告簽訂前述「工程承攬合約後」,領取原告上述測試費用後,向「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申請測試,然事後發現被告所提供測試報告,出現問題,爰分述如下:

⒈按測防火測試種類有3 種,分別為「型式檢驗測試」、「工地抽驗」、「指示性測試」,3 種收費標準不同,亦僅有「型式檢驗測試」方可至經濟部標準檢驗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⒉依照合約要求,被告所提供之測試報告,應係符合業主所要求之「型式檢驗測試報告」,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測試費用41萬元,亦是採取上述計費。被告測試後提供原告「國立成功大學安全由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資料,交由原告交付業主「中央研究防」、專案管理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設計監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代表廠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木門施工計畫書」。原告原以為被告已交由「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作出「型式檢驗測試報告」,豈料經原告事後函詢「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始發現被告所作測試報告僅是「指示性測試」,該測試報告上面蓋有「僅供參考」字樣,且根據成功大學回函,「指示性測試」每筆測試僅收費4 萬元整。換言之,被告測試3 次費用僅花費12萬元整,却向原告收取高達41萬元測試費用。查被告提供原告給予業主等上述單位測試報告,上面並未蓋有「僅供參考」等字樣,致使原告目前有受業主等單位追究瑕疵、要求保固之風險,甚至被告所提供測試報告為何與原告函查成功大學測試報告不符一事姑且不論,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備註欄第5 項約定「合約總價與現場總價實作實算不同時,以現場總價實作實算為準」,準此,被告實際所作測試支出測試用僅為12萬元整,則被告溢領原告測試費用29萬元,自應依約返還原告。

㈡另兩造履約期間,被告負有「木門門嘴線施作氧化鎂板點工」施作義務,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施作,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求工程進度,原告只好自行雇工施作此部份工程,原告此部份支出共計9 萬9 千元。此部份被告既未施工,爰依合約書備註欄第5項,原告主張向被告扣款。

㈢惟於另工程合約中,原告除契約書所預定貨品外,另行向被告進貨後段各防火門組,此部份原告承認尚未同意被告請款。綜合原告主張向被告扣款總合,及原告自認尚積欠被告貨款金額,核算如下表:┌──────┬─────────────┬────┐│項次│品名│金額│├──────┼─────────────┼────┤│94年1月份 │乙種防火單扇木門測試費 │ 60,000│├──────┼─────────────┼────┤│94年1月份 │甲種防火單扇木門測試費 │ 230,000│├──────┼─────────────┼────┤│94年4月份 │乙種防火單扇含玻璃測試費 │ 120,000│├──────┼─────────────┼────┤│94年7月份 │木門門嘴線加施作氧化鎂板點│ 99,000││ │工 │ │├──────┴─────────────┼────┤│ 小計 │ 509,000│├──────┬─────────────┼────┤│減:應付明鴻│D4防火門1組×12790 │ -12,790│├──────┼─────────────┼────┤│減:應付明鴻│D3防火門3組×12800 │-38,400 │├──────┼─────────────┼────┤│減:應付明鴻│D3a防火門2組×13800 │-27,600 │├──────┼─────────────┼────┤│減:應付明鴻│D13防火門2組×18800 │-37,600 │├──────┼─────────────┼────┤│減:應付明鴻│8/23GU00000000 │ -7,700 ││ │營業稅(153990×5%) │ │├──────┼─────────────┼────┤│減:應付明鴻│9/9HU0000000 │ -1,210 ││ │營業稅(24200×5%) │ │├──────┼─────────────┼────┤│減:應付明鴻│防火門實際測試費 (40000 ×│-120,000││ │3 次) │ │├──────┴─────────────┼────┤│ 三才旭公司應收回款項 │$263,700│└────────────────────┴────┘從而,依據系爭承攬、買賣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千7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95.8.4回函影本乙份、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木門施工計畫書」影本乙份、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耐火試驗觀測紀錄表」影本乙份、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扣款明細表」影本乙份、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應收回款項明細表」影本乙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明鴻公司送審圖說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代表簽約之甲○○。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究竟支出若干數額測試費用,前後供述不一,應着令被告提出就件防火門實際支付與成大防火中心之費用收據或發票以查明真實。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於言詞辯論張支出27萬元測試費用為實在,被告公司仍有溢收。

⒉被告辯稱其共做了4次防火測試,即編號D0183-02、183-8、183-5 及187-7 。但原告僅收到D0183-02、183-04及183-05三份測試報告。

⒊不爭執與前手主承攬人德寶營造間以追加工程方式,受領防火測試費用472,500 元之事實,但原告與德寶營造結算結果,德寶營造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約2 百餘萬元。

⒋有關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點工在門嘴線上施作氧化鎂板之工資9 萬9 千元部分,撤回此部分請求。

⒌就被告請求94年8 月份之追加工程款18,710元部分,同意以156,200 元結算,做為應給付被告之追加款。

二、被告則辯稱:

㈠就防火門之測試、收費及驗收部分:

⒈測試次數前後計有4 次,並非1 次,且測試間距至少1 個月,4 次測試費用計支出27萬元。

⒉4 次之測試報告各於1 週內即交付給原告,並非4 次測試完畢,再一次交付原告。

⒊測試費用於測試前在合約上即已註明,並非測試完成後再簽訂合約。

⒋測試費用之牌價於成大防火中心之網站即可公開查閱並未有任何條件限制,不需如原告一般行文成大防火中心才可取得資訊。

⒌4 次測試過程中,原告本人及建築師監造人員、業主及德寶營造公司人員皆在現場監看,並非被告獨自於成大防火中心完成測試作業。

⒍試體取得符合指示性測試規定:即測試用之試體由委測單位提供,並非成大防火中心測試人員至工地現場取得測試體。

⒎測試內容符合指示性測試規定,即只測試試體單一面,並非測試雙面,且無撞擊測試。

⒏測試內容與測試過程,經原告與業主德寶營造 (股)公 司同意始測試之,且測試過程有原告之人員及德寶營造(股)公司全程參與,亦有參與人員之簽章。均依公共工程規定,文件 (資格)審 查符合規範方可進場施工或材料進場。被告與原告簽約之後已交付原告「送審資料」,包括「驗證登錄證書」及「型式檢驗測試報告」及門框、門扇、五金之圖樣。以上「送審資料確實經審查通過,原告並通知被告開始製作門框、門扇。原告與業主「中央研究院」設計監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及營造廠 (德寶營造公司)至 被告工廠抽選製作完成之門框門扇,送至成大防火中心實驗室測試合格。且查被告公司交貨之建材,亦經主承攬人驗收合格進場施工,並通過業主中央研究院驗收,現已進駐使用。原告稱其可能遭業主挑剔拒絕驗收或要求保固等風險云云,應屬虛構。

㈡就原告尚欠未付之追加工程款187,100元部分:

⒈查原告應付94年8 月份之追加、防火門及五金材料款明細如下表所列:┌─────────────────────────┐│追加請款部分明細: │├─────────────────────────┤│防火門部份 │├──┬─────────────┬────────┤│D4 │1組×12,790=12,790 │合約32 出貨33 │├──┼─────────────┼────────┤│D3 │3組×12,800=38,400 │合約19 出貨22 │├──┼─────────────┼────────┤│D3a │2組×13,800=37,600 │合約8 出貨10 │├──┼─────────────┼────────┤│D13 │2組×18,800=37,600 │合約26 出貨28 │├──┼─────────────┼────────┤│ │玻璃2片×3,000=6,000 │ │├──┴─────────────┴────────┤│五金部分 │├─────────────────────────┤│甲種防火T雙 30片×100=3,00 │├─────────────────────────┤│乙種防火T雙 90片×100=9,000 │├─────────────────────────┤│輔助鎖 8只×200=1,600 │├─────────────────────────┤│防煙條 120條×100=12,000 │├─────────────────────────┤│防煙條 120條×100=12,000 │├─────────────────────────┤│楓木門嘴線 37組×350=12,950 │├─────────────────────────┤│楓木門嘴線 15組×350=5,250 │├─────────────────────────┤│合計178190+稅8910=187,100 │└─────────────────────────┘⒉以上合計187,100 元,但原告願折讓30,900元,即請求原告應給付156,200 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㈢有關主張被告未依約在門嘴線上施作氧化鎂板,原告主張額外支付之9,900 元應由何人負擔部分:查氧化鎂板須於施作雙開門片時現場安裝於門嘴線上,惟依本工材料合約第1 項即書明不含按裝,被告於94.4.22 就寄出雙開門片及門嘴線給原告,而原告未施作氧化鎂板為原告之行為瑕疵。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雇工施作必要,亦應通知被告。否則原告自行雇工,又無提示雇工薪資清冊,自不能責令被告負擔上開費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件、出貨單及發票單據乙批、94年8 月份追加材料請款明細暨出貨單4 紙、發票乙紙、「明鴻木器公司計劃經費使用明細」2 件、成大防火中心委託書乙件暨測試費用發票3 紙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甲○○、被告公司總經理乙○○,暨依職權函查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主承攬人德寶營造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於93年間承攬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下稱:中研院社科館工程),而將其中木門工程轉包與原告公司,合約總價819 萬5460元。原告將其中防火門建材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再轉包與被告公司,工程合約總價(含稅)6,494,750 元。採購明細包括甲種木質防火門框、門扇(型號D12 、D13) 、乙種木質防火門框、門扇(型號:D1、D2、D3、D3a 、D4及五金材料等)(卷第7 頁)。

㈡關於防火門測試費用及其負擔,約定

⒈乙種單扇防火門:測試費12萬元,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即各6 萬元。

⒉甲種雙扇防火門:測試費23萬元,由營造廠(即德寶公司)負責,但由原告先代為支付。

⒊乙種雙扇防火門:測試費用23萬元,由營造廠負責,現暫不實行測試(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第⑴- ⑶款)。

㈢原告乃於簽約當日(94年1 月18日)給付被告測試費29萬元(即乙種單扇防火門6 萬元及甲種雙扇防火門23萬元);另於94 年4月間再給付「乙種單扇防火門含玻璃測試」費用12萬,以上合計給付測試費41萬元。

㈣原告於94年8 月份向被告追加訂購包括型號D4乙種木質防火門(下同)1 組、D3三組、D3a 二組及D13 甲種木質防火門、及玻璃、五金材料乙批(卷第105 頁),價金187,100 元。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合意折讓按156,200 元計算(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末3 行以下)。

㈤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雇工施作氧化鎂板之工資99,000元。於言詞辯時,原告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五、準此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測試型態,有無具體約定採行如何之測試?被告如未依此規範執行測試,是否違約?

㈡被告用於系爭工程實際支付與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下稱:成大防火中心)之測試費用究竟為若干數額?其與原告支付之41萬元之差額,被告是否應負返還原告之義務?

㈢原告另自前手即主承攬人德寶公司受領防火木門測試費用472,500 元 ,是否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

㈣最後,被告就兩造俱不爭執之追加款156,200 元主張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等諸爭點以為斷事依據。

六、就防火門測試有無具體規範要求應採行如何型態之測試?及被告是否違約部分:

㈠查原告與其前手德寶公司簽訂之中研院社科館「木門工程承攬契約書」中,明白約定工程範圍依據報價單、工程設計圖樣、施工圖說、「施工說明書」辦理(第3 條), 及明定「本合約文件之一切條款規定(含施工說明與施工規範)及圖樣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 以甲方(即德寶公司)及建築師指示辦理」(第7 條第5 款),有該合約書在卷足佐 (卷一第276-285 頁),足見施工說明書與契約條款有同一效力。次查有關系爭防火門建材需經防火測試合格且需符合「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履約之測試,始符規範要求,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形式所不爭執之「木門工程施工計畫書」(卷一第159-175 頁)可佐。稽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施工計畫書旨在擔保其防火門建材防火效用,並經該工程設計監造之羅興華建築師審認(此有該建築師之騎縫章可按),本件系爭工程兩造間確約定具體之測試規範,殆可肯認。

㈡按測防火測試種類有3 種,分別為「型式檢驗測試」、「工地抽驗」、「指示性測試」,其中僅有「型式檢驗測試」方可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準此,依照合約,被告所提供之測試報告,應係符合該「木門工程施工計畫書」所要求之「型式檢驗測試報告」始符規範之要求。惟被告僅以「指示性測試」代之,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卷第262 頁),即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對原告自屬違約。

㈢被告雖辯稱:「指示性測試」仍需經精細繁複之測試過程,且測試報告合格,對系爭防火門防火效用同具公信力;且被告所提出之「指示性測試報告」經主承攬人審認合格,准進場施工,並經按裝完竣,業主驗收合格進駐使用,足見並無瑕疵等云資為抗辯。惟查,原告次承攬系爭防火門之採購及施作之工程合約時已將被告公司提供之經濟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送業主中央研究院審查通過,原告對業主即負有擔保所交付之防火門建材有達前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表彰之防火效能,始符債務本旨為給付。縱因業主不悉上開測試報告間效用之差別,或因現場監迼建築師不察,准予放行施工,惟原告於對業主之契約保固期限,仍負有擔保責任,對原告之商譽及財產權益均足造成影響。被告自不能僅以上述防火門建材已經驗收、完工、啟用而據為免責抗辯。

七、就被告用於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測試費用究竟為若干?與原告支付之41萬元測試費用之差額,被告應否負返還義務部分:㈠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至第3 款記載,兩造約定係就⒈乙種單扇防火門及⒉甲種雙扇防火門先進行測試,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特約甚明。準此,被告應僅就前述乙種防火木門單扇(即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編號D1)及甲種防火門雙扇(即編號D1 2)進行測試,堪可肯認。

㈡而查被告就上開防火門自94年2 月14日至4 月18日共進行如下表列之測試:┌────┬─────┬───────┬────┬──┐│ │ │品名│ │ ││測試時間│申請書編號├───────┤費用明細│備註││ │ │承攬契約書編號│ │ │├────┼─────┼───────┼────┼──┤│ │ │乙種防火門單扇│ │ ││94.2.14 │D0183-07 ├───────┤55,000元│ ││ │ │ D1  │ │ │├────┼─────┼───────┼────┼──┤│94.3.14 │ │甲種防火門單扇│ │ ││  │ │D0183-02 ├───────┤110,000 │ ││94.3.15 │ │ D12   │元 │  │├────┼─────┼───────┼────┼──┤│ │ │甲種防火門雙扇│ │因絞││94.3.15 │D0183-08 ├───────┤50,000元│縺安││ │ │ D12 │ │裝錯││ │ │ │ │誤 │├────┼─────┼───────┼────┼──┤│ │ │乙種防火門單扇│ │ ││94.4.18 │D0183-05 ├───────┤55,000元│ ││ │ │ D1   │ │  │└────┴─────┴───────┴────┴──┘此據被告自述甚明(卷第197-198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成大防火中心出具之「計劃經費使用明細2 紙附卷可按(卷第203- 204頁)。而查上開計劃經費使用明細既係由成功大學按被告公司申請測試依序彙整其測試費用明細,且核與被告陳述悉相符,自可肯認為事實。準此,依上開計劃經費使用明細所載,被告因本件系爭工程合計支出測試費27萬元(即55,000元+110 ,000 元+50,000 元+55,000 元=270,000元)固可認定屬實;惟查,其中:

⒈申請書編號(下同)D0183-08係因被告公司於安裝絞鏈施工錯誤,故於94年3 月15日重新安裝絞鏈重送測試,此據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自承並自行吸收該次測試費50,000元等語綦詳(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可參)。職故,此次D0183-08之測試費50,000元即不予認列;

⒉次查,D018-07 及D0000-000次測試,客觀固均係對相同之乙種防火門單扇為測試,惟其中一次係因加裝玻璃進行測試所致,此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就乙種防火門單扇須含玻璃測試已明。故仍應認定係各別之測試。

⒊至於原告質疑其僅有收到編號D0183-02之1 之測試報告,否認收受D0183-02之2 號測試報告,固可信實;但本院因該D0183-02測試,係就甲種防火門雙扇型進行測試,且須加上絞鏈一併測試,準此,成大防火中心分94年3 月14日、15日就不同扇之防火門進行2 次指示性測試,費用自應加倍計費,核屬相當應予認列。

⒋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支付之測費用為22萬元。

⒌查依兩造系爭合約及施工計畫書約定,被告本應按較高層約之「型式檢驗測試」為測規範,而「型式檢驗測試」測試費用每次費用在135,000 元至250,000 元之間,較諸被告採行之指示性測試,每次收費約5 萬元,顯然價昂許多,此有原告函詢成大防火中心之官網資料乙件可憑(卷第158 頁),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甲○○到院證述有關測試費用採實做實報之原則(卷第261-262 頁),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所執行之「指示性測試」費用僅22萬元,故就與原告支付測試費用41萬元,其間差額219 萬元,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

八、原告自其主承攬人受領測試費,是否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溢付之測試費?

㈠查,原告與德寶公司之次承攬合約總價約819 萬54600 元,此部分價額並不包括防火門測試費;上開測試費嗣依追加工程款方式,由德寶公司付與原告472,500 元等情,已據德寶公司函覆本院說明綦詳,並經原告自認為實;惟查

㈡依兩造系爭契約有關測試費用,係約定:乙種防火門單扇測試費用12萬元,由兩造各負擔6 萬元;至於甲種防火門雙扇之測試費用預估23萬元,應由德寶公司負擔,但由原告先行支付。準此原告自得本於自己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測試費。至於原告受領返還後,有無退費與德寶公司,乃該二造當事人間法律問題。被告無得援之做為拒絕返還溢領測試費用之正當抗辯。

九、末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有應付之追加材料款未付,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按156,200 元計算,此據原告自認屬實。而上述二筆債權均屬金錢貨幣之債,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請求以上開156,200 元債權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測試費19萬元(即41萬-22 萬=19 萬),固屬正當,惟經被告以其中156,200 元為抵銷,準此,本件原告給付被告給付33,800元(計算式:190,000元-156,200元=33,800元),及自訴狀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本判決結果,經審酌後認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朱 盈 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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