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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2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0278號

原告
宏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5,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7 月3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15,000 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蓋用發票人印章後,並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即交由訴外人丙○○用作工程投標之押標金使用,並不清楚為何在原告手上,業對丙○○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債務人對善意取得之執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系爭本票係伊遺失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經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悅拾得後所偽造,是對於本票所蓋發票人之印文已承認為真正。惟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未在票據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與上開規定已有未符,且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實,上訴人復堅稱其取得本票係出於善意,如非虛妄,上訴人是否仍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即有研求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丙○○、丁○○、景茂燈具有限公司調現而交付,核由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其姐借予丙○○使用情節大致相符,再原告主張其係因丙○○票貼而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據提出電匯單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原為空白票據,惟依卷附之支票所示,均已填載完成發票行為,並非屬於空白票據,灼然甚明。況若被告所述為真,則系爭支票既係借予訴外人丙○○供為工程投標之押標金所用,自不可能為未填載支票面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支票。此外,被告陳稱懷疑原告係惡意取得本件支票,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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