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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

原告
港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邦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生活大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袁居林,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5年6 月23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50007872號函附卷足佐,袁居林並於95年6 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嗣95年11月1 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甲○○,新法定代理人甲○○並於11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六年多前即與被告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由原告負責提供大樓管理維護工作,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15,000 元,每次契約期限為一年,最近一期契約期間自民國94年2 月1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94年11月底被告第七屆委員及主任委員改選後,因行事風格不同而有派系問題,被告嗣於94年12月8 日召開委員會議討論與原告續約之問題,會中己○○主任委員雖提出多項不合理之回饋要求,原告亦同意回饋。惟其仍堅持更換原告,另行公開招標,雙方不歡而散。翌日即94年12月9 日上午8 時10分,原告督導幹部進行督導查巡,竟遭到原告執勤保全員訴外人呂正次以「總幹事交代不得讓本公司人員進入」為由,拒讓原告督導幹部進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丙○○獲知後,即以電話告知現場保全員呂正次應配合督勤,但仍遭婉拒。至同日9 時20分原告丙○○總經理親至被告大樓管理室了解狀況時,己○○主委竟教唆原告公司乙○○總幹事及呂正次保全員以下犯上,拒絕原告丙○○總經理進入督導查巡,原告因認此舉已嚴重干預本公司人事管理,且亦已妨礙本公司依約所應之職責,故隨即飭令乙○○總幹事及呂正次2 人立即辦理職務移交,回公司報到。嗣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函知原告預告系爭契約將於94年12月31日終止並應辦理交接,原告無奈亦於94年12月31日辦畢移交。足見被告係於無可歸責原告之情形下,任意終止系爭系爭契約,故應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賠償原告一個月之未稅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09,524 元之違約金,為此,依給付違約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24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性質上乃屬委任契約,故其成立乃以相互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注意義務為:一、乙方對於本約所定應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之情形。」,第8條之1 則訂有;「乙方駐衛人員‧‧‧應受甲方之監督。」,原告既受委任,領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自應遵依委任人即被告之指示,然原告明知被告已於94年12月8 日決議:「未經本會同意前,請勿擅自更換調整人員」,竟仍於同年月9 日、13日及28日未徵得被告同意即更換總幹事及管理員,合計5 人次之多,顯已違背上開決議,且因原告總幹事負有代為收繳住戶管理費之職責,貿然予以撤換而由彼此全然陌生之新人接手並經管財務事宜,原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撤換駐衛人員及幹部之行為,已使兩造間最重要之信賴關係蕩然無存。為此,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規定,依同契約第11條二之2.之可歸責乙方之重大性缺失,於94年12月15日發函原告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適用原告所稱之任意終止條款,又原告於同年月21日亦來函表示同意按期辦理移交,足見,兩造亦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自六年前起即訂有管理維護契約,最近一期契約期間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為期一年。

(二)被告於94年12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第7項決議:未經本會同意前,請勿擅自更換調整人員。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當時有出席該會議,但並未同意上開決議。

(三)原告於94年12月9 日上午即違反決議,更換總幹事及管理員等數人。

(四)被告於94年12月9 日以生活大亨大廈管理委員會(94)生活管字第1209號函請原告說明,並請原告就服務人員更換部分,恢復原狀態,惟原告未採取任何改善作為。

(五)被告於94年12月16日以生活大亨大廈管理委員會(94)生活管字第1216號函通知原告將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管理維護契約,雙方遂提前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並辦妥交接。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自94年12月31日起提前終止契約,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 個月未含稅之服務費用109,524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一)被告於94年12月8 日作成未經被告同意前,請勿擅自更換調整人員之決議,原告是否負有履行之義務?(二)原告違反決議,更換總幹事及管理員等數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達重大性缺失?是否違背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管理維護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五、被告於94年12月8 日作成未經被告同意前,請勿擅自更換調整人員之決議,原告是否負有履行之義務?

(一)經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項目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有原告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為證,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且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從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529 條規定,而有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而受任人就雙方所約定之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之方式處理,惟委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方式,已具體指示受任人並經受任人同意者,因雙方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方式已有約定,自皆應受約定方式拘束,委任人於締約後欲再指示受任人變更原約定處理方式者,因已屬變更原契約內容,故非經受任人同意,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受任人仍僅負依原約定方式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三)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乙方駐衛人員之紀律:一、駐衛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訓練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二、駐衛人員應遵守乙方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並應服從甲方之特別守則。三、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它不法之情事,甲方應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人員。」等語明確,足徵雙方就管理維護契約之處理方式,已約定駐衛人員之管理及訓練由原告負責,被告僅對駐衛人員執行契約第2 條事項時,有監督之權,並無調換駐衛人員權限,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時,被告亦僅能通知被告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故由雙方之管理維護契約足見調換駐衛人員係屬原告權限,況駐衛人員受僱於原告,原告基於僱用人地位對其自有指揮監督權,被告於94年12月8 日作成未經被告同意前,請勿擅自更換調整人員之決議,此決議內容已變更兩造管理維護契約就駐衛人員由原告管理調換之約定,亦侵害原告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非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拘束原告效力,而被告作成上揭決議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雖有出席該會議,但並未同意上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原告亦一再表達反對之意,依上述意旨,原告無須負履行被告決議之義務,因此,被告辯以依管理維護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原告負有履行被告決議之義務等語,為無理由。被告辯以兩造間成立之管理維護契約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依管理維護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原告負有履行被告決議之義務等語,顯屬誤會,並無足採。

六、原告違反決議,更換總幹事及管理員等數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達重大性缺失?是否違背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

(一)經查,系爭管理維謢契約第17條約定:「契約分存及編組人員:一、本約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二、派駐人員:總幹事1 名、管理人員3 名、清潔人員1 名。」等語,被告於民事補充答辯狀內亦表示,總幹事負有代為收繳住戶管理費之職責,故總幹事及管理人員皆屬受原告僱用執行管理維護契約之人,總幹事之工作為負責代為收繳住戶管理費,管理人員則負責生活大亨大廈及其周圍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究其工作內容,皆非屬高度技術性質,亦屬短期間內即可交接完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原告雖於94年12月9 日上午調換總幹事及管理員等數人,惟如前述原告本就駐衛人員有調換權限,且調換時原告立即派正式人員銜接,過程亦無發生任何銜接困難情事,被告權益並未因原告調換派駐人員而受到任何影響,據此實難認原告調換總幹事及管理人員之行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何違背誠信原則,有不正當行為之情事。

(二)依上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調換管理人員及總幹事,會造成銜接上的困擾,經被告致函原告說明,並請原告就服務人員更換部分,恢復原狀態,惟原告未採取任何改善作為,原告上揭行為不僅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達重大性缺失,且違背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七、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管理維護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

(一)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二)經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任意提前終止,終止契約應於壹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他方負責人,並賠償他方壹個月服務費用。」,約定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時負賠償他方1個月服務費用之責任,顯係為填補他方因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具有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性質,雖契約中未明文違約賠償,但由契約內容觀之,已足認雙方有約定違約金之意思,又縱該條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雙方即已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給付他方1 個月服務費用(未稅),即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起訴請求時用語雖有錯誤,惟仍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為請求之依據,此用語錯誤並無影響其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被告抗辯管理維護契約中,並無「違約賠償」之明文,原告所提「違約賠償」之要求,自屬無據等語,亦不可採。

(三)又被告另以其於94年12月21日接獲原告來函,其中明述:「本公司亦遵照台端之指示於94年12月31日辦理移交」,是兩造既有達成合意終止契約,斷無違約之構成等語置辯。惟查,原告雖於94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同意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管理維護契約並辦理移交,然並未表示放棄依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賠償服務費之權利,有被告所提高雄17支局第438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縱兩造達成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仍可主張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給付服務費,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管理維護契約,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服務費用(未稅)109,5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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