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10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明樹律師
- 被告
- 彰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賓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其執有被告賓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德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5日所簽發,經被告彰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鼎公司)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彰銀土城分行)之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至今仍互相推拖,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 被告以系爭支票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除字第330 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稱原告已無票據上之權利,惟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有人申報權利,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著有判決。而原告於除權判決前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被告亦曾出庭應訊,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44 條規定,因原告已起訴並合法申報權利,該公示催告程序即因此終結,故被告雖取得除權判決,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2)彰鼎公司領走被告賓德公司存在銀行內之150 萬元票款,因其非真正權利人,賓德公司允其領走系爭票款,係非債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
3.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分別以:1.被告賓德公司聲明系爭票據係給付予被告彰鼎公司,且未禁止背書轉讓。而被告彰鼎公司則以訴外人丁○○○與其有合作關係,方將其印章、存摺交由訴外人保管,惟丁○○○趁其不知情,以公司名義開出本支票,況系爭票據背面之公司印章並非真正。
2.系爭票據業已聲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於94年12月24日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於95年3 月29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除字第330 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票據無效。
3.被告賓德公司稱:彰鼎公司取得上開除權判決後,已向彰銀土城分行其帳戶領走本件系爭支票支票款150 萬元,其已履行發票人之責任,故拒絕原告之請求。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之責任亦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賓德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彰鼎公司為背書人,即應對持票人負連帶擔保付款之責任。自不容賓德公司以未記載禁止轉讓背書,且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被告彰鼎公司,及彰鼎公司以其合夥人丁○○○趁其不知情,以公司名義開出本支票和背書之公司印章並非真正,為卸責之理由。(理由詳如後述)
(二)查訴外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彰鼎公司有合作關係,這票是被告賓德公司開給被告彰鼎公司,票寄來時,因我資金需要,以票據向原告邱先生調現,票後來沒有兌現。(並提出公司印鑑、存摺)」。佐之被告彰鼎公司陳稱:「。。。。我與證人合作後,就讓證人去刻印、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其曾向本院地檢署對訴外人丁○○○提出侵佔案件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自93年7 月至94年6 月29日止,合夥經營『彰鼎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負責會計業務,告訴人則負責工地現場業務。。。。。」(參見本院檢察署
86頁)。據上,足見丁○○○與被告彰鼎公司間有合夥關係,就公司之資金調度及運用,全權交由丁○○○處理,而被告彰鼎公司亦無異議。顯見丁○○○有權將系爭支票,以被告彰鼎公司名義背書後向原告調現,原告即因該背書之轉讓行為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彰鼎公司以丁○○○係於伊不知情下,擅開系爭支票等詞置辯,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彰鼎公司固辯稱系爭票據業已遺失而經公示催告,並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除字第330 號除權判決。惟查丁○○○為被告彰鼎公司周轉資金,持系爭票據及其他客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丁○○○結證明確,有如上述。且原告於94年6 月14日,將現款203 萬轉帳入訴外人丁○○○之子蘇有進於板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6 月15日轉帳199萬入同帳戶,嗣由訴外人丁○○○於同日自其子帳戶匯款240 萬元至被告彰鼎公司之支票帳戶內軋票款,亦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850 號可證(本院卷第87頁),在在證明系爭票據並未遺失。
(四)1.被告彰鼎公司向板橋地院佯稱系爭票據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向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著有判例。又公示催告程序中,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如有人申報權利,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法院為解決爭端,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可稽。
2.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9以95年度除字第330號就系爭票據為除權判決前,原告業於同年2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被告亦於同年3 月8 日至本院出庭應訊,此有本院開庭報到單附卷可查。可證被告等明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時,尚未除權判決,則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因原告起訴而終結,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準此,被告賓德公司既已承認上開支票為伊所簽發,且被告彰鼎公司亦於該系爭票據上背書轉讓於原告,則縱因以遺失支票為由,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惟公示催告程序因原告起訴而終結,嗣後取得之除權判決應屬無效,是被告等仍不能免除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
3.被告賓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明知原告於系爭票據除權判決前,已向其申報權利,又於板橋地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詞日受彰鼎公司委任出庭,謊稱無人提出證券申報權利,請求宣告證券無效,有板橋地院除權判決言詞辯論附卷可稽。故被告賓德公司明知原告已對系爭票據行使權利,猶協助被告彰鼎公司以詐術向板橋地院取得除權判決得逞。後又讓該公司領走150 萬元之票款,顯係非債清償。所辯已履行票據發票人責任,而冀免除原告對其請求給付票款責任,顯無理由。從而,被告賓德公司以該除權判決而否認原告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洵法無據,自不足採。
(五)被告依票據法規定,應連帶給付票款,理由已詳如上述。縱認該除權判決在被廢棄前,係合法存在。然被告等利用如上所述之訴訟詐欺方法,意圖侵害原告基於票據關係之票款請求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票據債權,使之消滅,而致原告受有所損害,是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被告等對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