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4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4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3日下午3 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龍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5 月4 日4 時6 分許,駕駛江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2 -570 號半聯結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3 公里350 公尺處,因車斗升起之過失,撞損原告聯外橋樑(跨越高速公路上方)之主樑及橫樑等鋼結構物,車頭則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肇事。護欄損壞部分,經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國公局)起訴後,江龍公司願意賠償而與國公局達成調解在案;至原告橋樑受損部分,經雙方會勘並開會決議後,江龍公司允諾將聘請合格結構技師為橋樑之修復設計及修復,惟事後未見江龍公司為相關處理,屢經函催亦不獲回應,原告為顧及橋樑使用安全,乃先行於94年6 月進行修復工程,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9萬1 千元,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江龍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乙○○則到庭陳稱伊對公司事務不瞭解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甲○○駕駛行為之過失,致其所有之聯外橋樑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取該肇事記錄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所提與江龍公司之會議紀錄1 份在卷足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江龍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一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國工局起訴狀及調解筆錄(本院雄小調字第745 號)、上開會議記錄等附卷可證,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江龍交通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江龍公司遲不為橋樑之修復,原告乃自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9萬1 千元(含技師會勘費2 千元、委託技師建議費2 萬8 千元、修復工程費16萬1 千元),有收據、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1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