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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志豪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峰卯金屬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甲○○
2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上午10時7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二條、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法   官  吳志豪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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