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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原告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ZH─三二二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榮眷身分人,原告依其申請准被告使用榮民計程車牌照ZH-322號(下稱系爭牌照),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懸掛原告提供之系爭牌照2 面營業使用,並與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4 日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乃被告逕自將懸掛系爭牌照之車輛典當借款,違反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依約自得收回系爭牌照、行照並終止契約。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ZH-322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以:其於92年2 月許將系爭車輛典當在和平當舖後,當舖已將車輛流當出售第三人,其不知系爭車輛在何處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份及和平當舖證明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逕行收回系爭牌照2面。雖被告抗辯於92年2 月許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和平當舖後,該車輛已流當並出售與第三人,不知系爭車輛何在,並經原告向和平當舖查證無誤,有原告提出之和平當舖證明1 份在卷可稽,且系爭牌照業經監理機關以「逾檢註銷」在案,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縱系爭牌照目前不知流落何處且已遭註銷,然牌照遭註銷並非不得使用,僅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將受行政裁罰而已,且系爭牌照雖脫離被告之占有,然是否滅失而客觀不存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縱然被告前開抗辯屬實,被告亦僅主觀上無從交付系爭牌照。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2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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