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61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旗山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 至5樓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61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下午4 時1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被告旗山液化煤氣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受合法通知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被告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等係連帶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旗山液化煤氣有限公司及乙○○既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戊○○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固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辯謂:渠係受僱於旗山液化煤氣有限公司,經老板要求伊不得不簽名擔任連帶保証人,渠亦係受害人,請求比照銀行法第12條規定,僅負平均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戊○○既自認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依民法第273 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憑。並查原告債權人於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時,即不受平均求償之限制,此觀諸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自明。從而被告戊○○之抗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核屬事實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