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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原告
譜威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132 之1 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住所地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爰准被告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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