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 原告
- 譜威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132 之1 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住所地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爰准被告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