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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6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蘇鳴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瀧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6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彭帥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書 記 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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