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隆泰製圖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00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陸金鳳(下稱陸女)透過原告小叔欲向原告借款,陸女乃於94年9 月初持被告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發票日94年11月4 日、票號AG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8萬8,700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所持有由天翎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4年9 月30及同年10月15日、票號各為NA0000000 號及NA0000000 號、面額各為23萬5,000 元、20萬8,000 元,均記名抬頭為瓏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概禁止背書轉讓之二紙支票(下統稱該交換支票)互為交換使用。然該交換支票已悉數付款,而原告於94年11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友人陸女說他擁有一棟房產而需借款,基於幫助之意,被告乃於94年5 月11日將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系爭支票交予陸女週轉使用。嗣陸女說系爭支票面額已填42萬元,但尚未填日期而拿去向地下錢莊調錢,等將來若還款後,將會返還系爭支票給被告,不料陸女於取回後並未依約返還被告,已屬非法取得。而其後還擅填如系爭支票上之面額及日期,持以透過原告小叔出面向原告洽談借款,惟原告卻一反常情,在未要求陸女於系爭支票背書情況下,竟答應與之換票使用,而支票面額又彼此不相當,可見其與陸女間之關係為有待查證,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再說,陸女持該交換支票係轉存入林福維其人之帳戶內,被告又未取得分文,故原告理無持系爭支票對被告行使權利等語抗辯,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借款給陸女,而持已記名受款人之該交換支票與陸女所持由被告簽發之空白系爭支票互相交換使用,後該交換票據已經悉數付款轉入取款受任人林福維之帳戶,然系爭支票於94年11月14日提示遭退票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0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退票理單、該交換票據正反面(反面可見領款之委任人為該交換票款之記名受款人即瓏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受任人為林福維)影本二紙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5年7 月26日玉山北高字第06072104號函送之林福維入帳資料等在卷可憑,可信為實。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實,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足參),足見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準此,本件被告既自承基於幫助之意,而將預先蓋有其公司大小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付陸女週轉,再將之交由原告取得,則其時已完成票據行為之系爭支票,自是有效票據,當無疑義,得先確定。
四、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同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要旨可參)。那麼系爭支票既是被告簽發授權陸女完成之有效票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付;如辯稱原告之取得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謂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等對抗事由,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查,原告因出借所交付予陸女使用之該交換支票面額合計雖為44萬3,000元,固不等同於系爭支票之面額48萬8,700 元,惟姑不論原告對此之解釋,所謂是加上陸女之前積欠未還之借款部分,合計才與陸女所持面額48萬8,700 元之系爭支票互相交換一事是否成真,但至少借款加計利息後之合計結果,衡諸常情,亦與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不相當」不合,衡情度理,應可接受。今被告徒執此質疑,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在未盡舉證充足本院心證下,不予採信。被告又質疑原告既願持該交換支票與陸女之系爭支票交換使用,而竟未要求陸女在系爭支票背書,係有違常情一節,因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之,票據法第144 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持票人不先背書而逕予交付,於法並無不可,且為實務常有,乃眾所週知之事,並不足怪,可認此項質疑與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亦無必然關係。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確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無法免除擔保支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按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如數給付,並自94年11月14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告訴陸女涉犯詐欺罪嫌,以及所辯簽發系爭支票後,從未取得分文,所引發彼此間是否存有民事法律糾分尚待解決等情,因均與本件論斷無關,而不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