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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聲請人
原告
斯凱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告
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規格為二二二二E」之記載應更正為「規格為二二二二二E」、暨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規格為2222E」之記載,應更正為「規格為22222 E」。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將品牌為SKF 、規格為「二二二二二E」4 只軸承,誤載為規格「二二二二E」,以致本院判決書將該軸承之規格記載為「二二二二E」,惟依起訴狀證一號第2 頁之訂購單、證二號第3 頁之出貨單及證三號第1 頁之統一發票,皆載明該軸承規格為「二二二二二E」及原告於起訴前為保全對被告請求返還該軸承之權利,於民國91年4 月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該假處分聲請狀亦明白記載該軸承規格為「二二二二二E」,故原告起訴狀將該軸承規格記載為「二二二二E」,顯為誤寫,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事項經核屬實,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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