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即
- 原告
- 斯凱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被告
- 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規格為二二二二E」之記載應更正為「規格為二二二二二E」、暨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規格為2222E」之記載,應更正為「規格為22222 E」。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將品牌為SKF 、規格為「二二二二二E」4 只軸承,誤載為規格「二二二二E」,以致本院判決書將該軸承之規格記載為「二二二二E」,惟依起訴狀證一號第2 頁之訂購單、證二號第3 頁之出貨單及證三號第1 頁之統一發票,皆載明該軸承規格為「二二二二二E」及原告於起訴前為保全對被告請求返還該軸承之權利,於民國91年4 月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該假處分聲請狀亦明白記載該軸承規格為「二二二二二E」,故原告起訴狀將該軸承規格記載為「二二二二E」,顯為誤寫,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事項經核屬實,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