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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3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30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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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72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J-7210號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96 點8 公里南下外車道時,本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障礙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未保持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致ZJ-7210號車煞車不及,由後撞擊前方同一車道之原告所有、由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永文駕駛之車牌號碼ZT─9400號小貨車(下稱ZT─9400號車,又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導致ZT─9400號車因而受損,經將該車送交羚揚汽車保養廠修理,修復必要工料費為新台幣(下同)115,000 元,且上開車禍送交肇事責任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再ZT─9400號車於94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4日修理期間,原告為載運礦泉水至客戶之業務需要,承租另一部貨車而支出租金24,150元,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完全過失責任,應賠償上揭修復費用及原告支出之費用,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142,150 元等語。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係因其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發生,以及原告因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鑑定費及承租貨車之租金等情,固均不為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羚揚汽車保養廠之修復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貨車租金統一發票及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50123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為證,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駕駛ZJ-7210號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96 點8 公里南下外車道時,由後撞擊前方同一車道之ZT─9400號車而肇生系爭車禍之情,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相片8 幀可稽。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因未與前車即ZT─9400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由後撞擊ZT─9400號車之情,業為坦承,且訴外人黃永文亦於系爭車禍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駕駛ZT─9400號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96 點8 公里南下外車道時,突然遭後方之ZJ-7210號車由後追撞等語,是依上開陳述內容,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紀錄之肇事後各車停止關係之現場情形綜合以觀,被告駕駛ZJ-7210號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前方同一車道之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道路為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高速公路直線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足見當時之路況均屬正常,並無其他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ZT─9400號車,方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此外系爭車禍經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會高屏澎區950123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稽,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堪予確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損害賠償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完全過失之責任,被告自應就上開因其過失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核計算如下:

⑴原告因將系爭車禍送交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可稽,被告就此不為爭執,且該鑑定費之支出亦屬證明被告侵權行為,而與其損害賠償責任相關之支出,應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再者原告原本使用ZT─9400號車為其載運礦泉水之營業車,故該車於94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4日修理期間,原告為載運礦泉水至客戶,避免客戶失之業務需要,且該修理期間並無其他車輛代替之故,遂承租另一部貨車載運礦泉水,而支出租金24,150元之情,為原告所陳述,並有貨車租金統一發票1 份可憑,則上開支出之貨車租金,堪認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之損害,亦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⑵再就ZT─9400號車之車損部分,該車之修復費用,計有115,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百分之5 之營業稅)為72,50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未含稅前為69,050元),其餘則為工資費用42,497元,固有羚揚汽車保養廠之修復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憑,惟自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亦即如果自用貨車之使用年數業已超過5年以上者,則該車僅剩殘價可言,即使再以新零件裝修,亦不會再增加該車之價值,故對於該使用年數業已超過5年以上之自用貨車以新零件裝修者,應僅能以殘價為損害額。查ZT─9400號車係自用貨車,且於86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可參,則其使用年數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日顯已逾5 年以以上,依上揭說明,本件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72,503元,應僅能以殘價12,0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503 ÷(5 +1)=12,08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部分之損害額,是YS─6255號車所受之損害額,共計應為54,581元(即零件費用12,084元及工資費用42,497元之合計)。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合計共為81,731元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81,73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731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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