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Y四-四九七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裕隆廠牌、西元1995年份、引擎號碼B14GTA0872Y 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Y4-497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營運;嗣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繳納行費、各項稅款及保險費,經原告依系爭契約同條項之規定,於94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