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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告
展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告
亨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五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放置於高雄縣林園鄉○○路46巷12弄4 號1 樓建物內之天車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已於民國92年4 月17日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為清算程序,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程序,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原告公司清算程序既未終結,原告之法人格尚存續中,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將所有座落高雄縣林園鄉○○路46巷12弄4 號及6 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倫麥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麥公司」),其中出租之4 號廠房內並有原告所有天車設備1 台(下稱系爭天車),該天車係訴外人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豐鋼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於88年5 月間用以抵償貨款交付予原告者,惟因該天車規格與擬裝設之4 號廠房不符,且設備亦有短缺,原告乃向訴外人同笙天車有限公司(下稱「同笙天車公司」)購入組合式吊具及組合式吊車等機械設備,並委由證人丙○○將系爭天車修改裝設於4 號廠房內,雖系爭天車之天車部分,係抵償債務之標的,並無統一發票,而無法檢具憑證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列入原告財產目錄,但其他存有憑證之系爭天車機械設備部分即組合式吊具及組合式吊車部分,原告均已將之申報列入財產目錄,此有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之財產目錄可證,故系爭天車確非倫麥公司所有,而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以其持有倫麥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倫麥公司所有之財產,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299號假扣押事件將系爭天車予以查封在案,嗣後被告再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6347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75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天車進行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已經於92年4 月17日解散,且被告懷疑原告與倫麥公司造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倫麥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倫麥公司所有之財產,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299號假扣押事件將系爭天車予以查封在案,被告再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6347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75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天車進行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查封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全字第3299號及94年度執字第57543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天車為其所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天車究屬原告或倫麥公司所有,經查:

㈠原告於89年12月27日將座落高雄縣林園鄉○○路46巷12弄4號及6 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倫麥公司,租賃期限自89年12月27日至92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而系爭天車則裝設於前開4 號廠房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於89年12月27日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查封筆錄及鑑價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原告主張系爭天車係訴外人國豐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於88年5 月間用以抵償貨款交付予原告者,因該天車規格與擬裝設之4 號廠房不符,且設備亦有短缺,原告即向訴外人同笙天車公司購入組合式吊具及組合式吊車等機械設備,並委由證人丙○○將系爭天車修改裝設於4 號廠房內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國豐鋼公司簽發之支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且依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原告公司88年度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2年度之決算申報書所檢附之財產目錄所示,原告公司自88年至92年止每年度申報之財產目錄內,其設備或生財器具項下確均有「組合式吊具2 具,88年5 月27日取得,取得原價78,000元」、「組合式吊車1 台,88年7 月22日取得,取得原價90,000元」之記載,經核與同笙天車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內容相符;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從事鐵工、水泥方面之包商」、「(證人在88年間有無受原告委託裝設天車?)有,是受原告公司陳玉生委託,委託內容為陳玉生給我材料,如:天車棚、大車、小車、軌道、橫樑、縱樑等,由我負責組裝,我組裝後就是天車,委託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只記得大概是七、八年前,地點是在原告公司廠房,詳細地址我不記得,因為我本身就住在隔壁,原告的廠房是在林園鄉,我住在小港區」、「(提示本院卷第十八頁起重機照片二張,證人當初所組裝者是否為系爭天車?)是,橫樑上我還有噴上我當時經營的均寬有限公司等字,上面的電話0000000 ,我現在還有在使用,該電話是我所申設」、「(除了系爭天車外,證人有無幫原告組裝過其他天車?)沒有」等語綦詳,而證人與兩造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綜前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天車為其所有裝設於高雄縣林園鄉○○路46巷12弄4 號1 樓廠房內,系爭天車於89年12月27日因上開廠房出租予倫麥公司,而由倫麥公司占有之事實,當可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懷疑原告與倫麥公司造假云云,惟參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89年12月27日即經公證,且原告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之財產目錄表內,自88年度起即載有系爭天車之吊具、吊車等機械設備,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與倫麥公司間係於93年10月間因倫麥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始生債務訴訟,有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299號假扣押案卷可稽,則原告與倫麥公司豈有於88年、89年間,即預見倫麥公司將來當財務困難衍生債務糾紛,而於89年度即先蓄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原告自88年度起即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天車之機謝設備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殊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系爭天車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以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事件就系爭天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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