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 原告
- 展煜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銘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雪律師
- 被告
- 亨氏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