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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告
展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告
亨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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