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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陳威龍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欽煌即旭昇企業社法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張欽煌即旭昇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欽煌即旭昇企業社(下稱被告張欽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就被告張欽煌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欽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13日清償16,683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且被告2 人並共同開立發票日為93年10月13日、面額為7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若系爭借款有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者,原告得持系爭本票對被告2 人行使票據權利,詎系爭借款自94年6 月13日起即未獲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嗣雖再獲部分清償,現仍餘本金255,103 元、利息28,270元、違約金6,563 元等共計289, 936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迭經追索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求償,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289,936 元等語。被告乙○○對於上開其與被告張欽煌共同開立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過程,以及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且系爭借款現尚積欠共計289,936 元之債務未償等情,固不為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張欽煌係以其所有之汽車為原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而邀我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自應先向借款人即被告張欽煌求償,不得向我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及系爭本票1 紙為證,被告乙○○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張欽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5萬元,並約定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13日清償16,683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2 人並共同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依約若系爭借款有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者,原告得持系爭本票對被告2 人行使票據權利,而系爭借款自94年6 月13日起即未獲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嗣雖再獲部分清償,現仍餘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289,936 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有系爭借款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及系爭本票1 紙為稽,被告乙○○就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張欽煌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全部到期而尚有289,936 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之情,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債務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然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張欽煌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即可就系爭借款債務請求被告乙○○清償,被告乙○○並無主張民法第746 條先訴抗辯權,而要求原告須先就被告張欽煌斌求償無效後始得轉向被告乙○○求償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張欽煌求償後,才能向其求償等語,無可為採。 ㈢次按2 人以上共同在票據上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立有規定。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尚餘有289,936 元未獲清償,原告本可依約從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使用之系爭本票票款中取償,而被告張欽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2 人又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渠等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89,936元之主張,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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