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9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928號
- 原告
- 全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顏宏斌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9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73 元及自民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帶團(領隊)、接洽業務、簽約、標團等業務,依公司規定,領隊出團可先向公司預支款項,以支付飯店、門票等開銷,待旅遊完成後再與公司結算,將剩餘款項歸還公司;另原告公司亦曾開會決定:業務員所承接之業務若有虧損,須自行負擔。而被告迄至民國94年2 月5 日止,經結算未繳回之預支餘額、虧損結果及應負擔之車輛修理費,尚積欠原告147,270 元,並經被告於94年3 月7 日在結算文件(下稱系爭結算文件)上簽名承認,被告並同意自94年4 月起每月自薪資中扣除10,000元以清償債務;嗣被告於95年1 月4 日離職,尚有被告承辦大社國中團體旅遊虧損42,010元、被告承辦94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團體旅遊虧損90,185元、承辦三民家商團體旅遊未繳回之預支款項6,250 元未給付予原告;另因被告承辦之路竹高中團體旅遊時,擅自承諾製作DVD 予學校,致原告代為支出之高一DVD 製作費用1,400元及高二DVD 製作費用5,000 元,惟因路竹高中認為DVD 製作品質不佳,要求原告給付8,000 元由其自行製作,致原告另行賠償8,000 元予路竹高中,以及因被告承辦之團體旅遊,因住宿問題,被告擅自承諾每人退款50元,共退款6,150元,因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所造成之虧損,故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綜上,被告共計積欠306,265 元(147270+42010+90185+6250+1400+5000+8000+6150=306265),扣除原告欠款280 元、被告自94年4 月至同年8 月及同年10月、11月每月清償10,000元,共計清償70,000元,及原告積欠被告之薪資28,000元及業績獎金30,912元後,被告尚積欠177,073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912=177073) 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民法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73 元,及自民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除因未善盡保管人之責任致遺失彌陀國中團費86,441元,及因自費成行之日本北海道團費23,200元,共計積欠原告109,641 元外,並未積欠原告其他款項,且因金額過大,故每月扣除薪資10,000元以清償上開債務,經結算後,扣除薪資部分為70,000元,加上原告尚積欠薪資28,000元及業績獎金30,912元,則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至被告雖於原告所提之結算文件上簽名,惟僅係對於事實發生之經過予以確認,並非承認積欠原告文件上所列之債務;又原告公司雖曾於92年間,開會討論是否應由業務人員承擔所接洽業務之虧損,惟該討論事項違反原告公司章程及業務獎金獎懲辦法,經討論並未達成任何決議或協議,且該會議亦未留下任何書面記錄,因而,原告主張業務虧損應由被告負擔之主張,顯無理由;另有關製作DVD 光碟所支出費用之部分,乃路竹高中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招標所指定之項目,並非被告擅自承諾製作,又原告主張因DVD 製作品質不佳,致賠償8,000 元,以及因住宿問題退款6,150 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憑證證明,原告所提之憑據僅為公司內部會計作業之簡易傳票,且傳票中亦未有任何學校單位簽收或簽名,而承辦三民家商團體旅遊未繳回預支款項之餘額6,250 元,原告亦未提出支付予店家之憑證;又系爭結算文件上有關原告所指車輛維修費用76,135元之部分,該車係因業務需要,充當路竹高中團體旅遊之前導車,行經林口時發生事故,因受損情況不嚴重決定返回高雄維修,怎知原告未事前告知被告會同勘驗,即直接送保養場維修,結果在維修結算清單中竟然出現與該事故無關或無必要之維修項目,致維修費用不當增加,原告據以要求被告賠償,顯有不當得利之嫌。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職務,負責帶團(領隊)、接洽業務、簽約、標團等事務,嗣於95年1 月4 日離職。
(二)被告承辦之大社國中團體旅遊虧損42,010元、承辦之94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團體旅遊虧損90,185元。
(三)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結算表上之簽名係其於94 年3月7 日所簽寫,不為爭執。
(四)被告自94年4 月至同年8 月及同年10月、11月每月自薪資中扣除10,000元以清償債務,共計清償70,000元。
(五)原告尚積欠被告280 元、薪資28,000元及業績獎金30,912元。
五、本件爭執點厥為:(一)被告於94年3 月7 日在系爭結算文件上之簽名,是否即為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所為之承認?(二)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就其所接洽之旅行團之虧損是否須負填補之責任?(三)被告承辦之三民家商團體旅遊,是否有預支款項之餘額6,250 元未繳還原告?(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路竹高中團體旅遊DVD 製作費用1,400 元及5,000 元,以及賠償8,000 元部分,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團體旅遊住宿退款6,150 元部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迄至94年2 月5 日止,經結算未繳回之預支餘額、虧損結果及應賠償公司之車子修理費,尚積欠原告147,270 元,並經被告於94年3 月7 日在文件上簽名承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算文件附本院卷第25頁可稽,被告既自承有於系爭結算文件上簽名,復不爭執該私文書為真正,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結算文件時,應已知悉系爭結算文件之內容而仍同意簽名,顯見原告同意結算文件上所記載之會算結果,是關於結算文件上有關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既已有合意,原告自應受上開會算結果之拘束。準此,依系爭結算文件之記載,被告迄至94年2 月5 日止,尚積欠原告147,270 元無訛。被告辯稱:被告於結算文件上簽名,惟僅係對於事實發生之經過予以確認,並非承認積欠原告文件上所列之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曾開會決定:業務員所承接之業務若有虧損,須自行負擔乙節,業據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甲○○到庭證述:公司在開會時有提及要由業務員負擔團體旅遊虧損,至於是何時的會議,已經忘了,伊知道被告有因虧損被扣款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乙○○到庭證述:在92年時,因為公司業務員的虧損,使公司的營利減少一半,所以在93年上半年度時,公司老闆就於開會時提出要業務員自行承擔虧損,後來就按照這指示辦理,如果業務員有虧損,就由業務員自行承擔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人證詞互核一致;復參以被告所簽名承認之結算文件中,亦將團體旅遊之虧損列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足見原告主張業務員應自行承擔所承接之業務虧損乙節,堪以採信。而被告對於其承辦之大社國中團體旅遊共虧損42,010元、承辦之94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團體旅遊共虧損90,185元乙節並不爭執,故被告對於上開虧損132,195 元(42010+90185=132195)自應負責清償。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辦之三民家商團體旅遊有預支款項之餘額6,250 元未繳還云云,惟原告陳述:公司會計人員對於這筆金額已經忘記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能提出相關原始憑證供本院查核,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擅自承諾製作路竹高中團體旅遊DVD 之費用1,400 元及5,000 元,以及賠償8,000 元部分之費用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證述:DVD 製作費用1,400 元及5,000 元係被告承攬學校旅遊後,學校認為被告所製作的DVD 品質不好,要我們重新製作所增加的費用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製作費用1,400 元及5,000 元,究係被告擅自承諾製作DVD所生之費用,亦係因製作品質不佳而重新製作之費用,尚非無疑;況如依證人所述,DVD 既已重新製作,則焉需再賠償8,000 元?此外,原告復並未能提出原始憑證證明確有製作DVD 及賠償訴外人路竹高中8,000 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為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團體旅遊住宿退款6,150 元等情,被告對於確有承諾每人退款50元,共計6,150 元乙節並不爭執,則因被告應負擔團體旅遊所生之虧損乙節,已如前述,則上開退款既係於兩造會算後所支出之款項,亦係團體旅遊所生之虧損,自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退款金額6,15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285,615 元(147270+ 132195+6150 =285615),扣除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款項及已清償款項共計129,192 元(280+28000+30912+70000=129192),被告尚須給付155,703 元(000000-000000=155703),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703 元,及自民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