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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3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39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被告甲○○○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被告為由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認其變更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6 月4 日購買座落於國榮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路315 之7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4年1 月底搬入,數日後即發現浴室馬桶時常堵塞,有糞水溢出之現象,至95年2 月止一年期間多次請專業通馬桶師傅清理糞管,而一年來馬桶溢出大量糞便污水,最嚴重幾次之情況均係因國榮大樓四樓共用糞管完全堵塞,致使五樓至十二樓之糞便污水自伊所有系爭房屋之馬桶外溢,造成系爭房屋內部及家具浸在糞便污水中數日,惡臭令人難以忍受,此乃至95年2 月專業水電師傅挖開前述大樓四樓之共用糞管,伊始發現一年多來糞便污水不斷溢出之主要原因,係四樓共用糞管內存在兩根與共用糞管不相關之水管,致使共用糞管阻塞,而此兩根水管乃是大樓施工時水管承包商所遺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折舊後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打掃清潔所支出之費用50,000元,共計250,000 元;被告固曾抗辯㈠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云云,然國榮大樓之糞管管線係由被告公司所承造,被告因施工不當遺留兩根與糞管不相關之水管,造成糞管堵塞之情形,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應屬有據,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㈡原告未向出賣人請求修繕却自行僱用水電師傅不合常理云云,此顯係被告推託之詞,實則,第一次至伊住處修繕者即為被告公司之人員,因為原告向訴外人(出賣人)鄉公所反應後,鄉公所隨即請求被告公司前來處理,一年多來每有糞管阻塞之情形,伊亦係向鄉公所反應,並經其同意後始請派專業師傅前來修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㈢糞管阻塞係於原告使用不當或閒雜人由屋頂空氣管丟入兩段水管造成,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空氣管及糞管等管線係埋於牆柱中,原告如何有使用不當造成空氣管阻塞之情形,且自95年年初施工將阻塞於大樓四樓糞管彎管處不相關之兩根水管取出後,至今糞管完全暢通無堵塞之情形,亦可知與被告所抗辯之空氣管問題無關,另外,屋頂之空氣管突出部分為倒彎管設計,此即為防止異物進入,而兩根多餘之水管實不可能從屋頂之空氣管丟入,有照片在卷可證,故被告此抗辯顯係推託之詞,並不足採,併予敘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94年搬入後發現浴室馬桶時常堵塞,糞水溢出,至95年2 月專業水電師傅挖開四樓共用糞管,始發現糞管內存在兩根與共用糞管不相關之水管,致使共用糞管阻塞云云,然伊並未售屋予原告,亦未僱於原告修繕房屋,故其損害與伊並無相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訴顯有請求對象不適格之情;又原告既自承年初施工後五個多月以來,糞管完全暢通云云,可知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常理買受人購買房屋後,如發現浴室馬桶不通或任何重大瑕疵,應於保固期間向出賣人提出修繕之請求,應不可自行僱用外來專業水電師傅修理,否則不符合常理。

㈢就原告所述水管承包商遺留兩根不相關之水管云云,亦與伊無涉,據悉國榮大樓已竣工9 餘年,而伊係82年承包公有市場第一期水電工程,已超過保固期間,原告可能自行使用不當而將空氣管阻塞,且因共同糞管係延伸至屋頂當空氣管,如經人由空氣管丟入亦可能導致兩段水管阻塞;另否認原告所述伊有施工不當,遺留兩根與糞管不相關之水管等情,實則,伊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排糞管被水管阻塞後溢流出污染損害居家設備,經伊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以下簡稱大寮鄉公所)委請水電廠商前往查修,經廠商敲開牆壁鋸斷水管後從裡面找出兩支水管,取出水管後糞管即暢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18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前往修繕之水電工人乙○○到庭證述無訛,堪信為真。

㈡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實。

㈢又系爭建物空氣管上方有倒彎管之設置,業據原告提出相片4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開倒彎管之設備,他人顯然無法將長達二、三十公分之水管由上方擲入,是被告辯稱可能是他人惡作據將水管由上方擲入,尚難採信。上述糞管內之水管除於施工時置入外,應無可能由他人以不破壞系爭建物之方式置入該糞管內。

㈣系爭建物原為高雄縣大寮鄉所有,於93年5 月19日出售予原告丙○○,同年6 月2 日移轉登記,有大寮鄉公所96年1 月10日函1 紙、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2日函1 紙附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亦堪信實。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建物水電工程,因其僱用之工人施工時不慎或故意將該水管置放在系爭建物糞管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所受損害,業據其出估價單3 紙為證,其總價為450,000 元,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而經糞便污染後之傢俱已無價值,其折舊費用為(成本減殘值除以耐用年限即(450,000 -0) ÷10=45,000元,其損失為450,000 -45,000=405,000 元,此部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合理且於法有據。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清潔費部分,因無標準可循,本院認為以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家庭遭受糞管排出之糞便污染,其必須清除糞便、清洗傢俱、地板、牆壁及更換糞管後之善後工作,應以一個工人一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200,000 +15,840=215,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切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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