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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61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志豪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光軒公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寶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巷5號
巷5號
號1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61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法   官  吳志豪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                  │            │/ 退票日    │算日及利率        │
├─────────┼──────┼──────┼─────────┤
│FAS0000000 │新臺幣陸拾貳│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萬伍仟元    │十月七日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社八德分社        │            │/ 民國九十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            │年十月七日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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