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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363號

原告
金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未陳報被告之真正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戶籍謄本,具狀記載渠等之事務所及住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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