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363號
- 原告
- 金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未陳報被告之真正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戶籍謄本,具狀記載渠等之事務所及住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