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81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德泓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至5樓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81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各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
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催
收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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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3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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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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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壹拾參萬零肆佰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 │拾玖元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之利息。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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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貳拾肆萬參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 │柒拾參元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之利息。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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