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德泓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81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上午9 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姵妤 ┌─────────────────────────────────┐ │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3819號 │ ├──┬────────┬──────────┬──────────┤ │編號│金 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001 │壹拾參萬零肆佰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 │拾玖元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之利息。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002 │貳拾肆萬參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 │柒拾參元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之利息。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