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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116號

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116號

原告
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美靜
被告
全威開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委請被告組配電盤,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46,080元,原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上開工資。而被告因經營不善而週轉不靈,亦積欠原告民國93年8 月至11月份之貨款共計1,624,256 元。原告雖積欠被告346,080 元,惟被告亦尚積欠原告貨款未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支票債權存在,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支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而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惟主張兩造間存在抵銷抗辯事由存在,則原告就抵銷事由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根、進貨明細表各1 紙、銷貨單56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既主張以被告所積欠之貨款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則經抵銷後,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
│(民國)│(新臺幣)│        │          │                    │
├────┼─────┼────┼─────┼──────────┤
│93.12.12│346,080元 │  原告  │IZ0000000 │誠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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