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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3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331號

原告
翰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向原告訂購加濕器1 批共計新臺幣(下同)441,000 元,原告於94年6 月3 日交貨並開立發票1 紙交予被告,原告於94年11月左右被告知被告已申請破產,為減少損失及確保債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如屬破產債權者,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司法院 (74) 廳民二字第219 號函釋參照),且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蔡鴻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憑,原告雖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4年5 月12日所訂購加濕器1 批之貨款,惟上開債權既屬成立於被告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除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外,更應以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蔡鴻杰律師為被告方為適格,本件原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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