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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2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惠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顏進龍即富達企業社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2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0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法   官  劉惠娟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 │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                  │            │票日        │算日及利率        │
├─────────┼──────┼──────┼─────────┤
│AU0000000         │新臺幣肆拾貳│民國94年12月│自民國95年1 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萬元        │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前鎮分行          │            │/ 民國94年12│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                  │            │月12日      │之利息。          │
├─────────┼──────┼──────┼─────────┤
│AC0000000         │新臺幣貳拾貳│民國95年1 月│自民國95年1 月20日│
│陽信銀行          │萬伍仟捌佰元│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左營分行          │            │/ 民國95年1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                  │            │月20 日     │之利息。          │
├─────────┼──────┼──────┼─────────┤
│AR0000000         │新臺幣肆拾貳│民國94年11月│自民國95年1 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萬陸仟元    │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安平分行          │            │/ 民國94年11│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                  │            │月21日      │之利息。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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