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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57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5571號

原告
越力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永盛光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6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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