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9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上一人之 丁○○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金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921號給付報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下午3 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委任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民事裁定書,暨聲請傳喚證人甲○○及乙○○到庭陳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