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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2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俊隆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隘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2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5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法   官  王俊隆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 │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                  │            │票日        │算日及利率        │
├─────────┼──────┼──────┼─────────┤
│AR0000000  │新臺幣捌萬肆│民國95年3 月│自民國95年3 月9 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仟壹佰柒拾元│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高雄分行          │            │/ 民國95年3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                  │            │月8日       │之利息。          │
├─────────┼──────┼──────┼─────────┤
│AR0000000  │新臺幣捌萬肆│民國95年4月8│自民國95年4 月1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仟壹佰柒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高雄分行          │            │/ 民國95年4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                  │            │月10 日     │之利息。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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