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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90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907號

原告
甲○○
被告
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弄7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544 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23日就上開房地與被告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華威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六年,自94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應於每月15日繳納之。並由華威公司開立一年份12張支票交由原告屆期提示之方式給付每月租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4 月15日已積欠5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13萬元,已達3 個月未付租金共計195,000 元,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嗣於95年9 月16日始遷讓交還土地及廠房,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 月16日止,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四個月即26萬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0 元,及其中19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據、租賃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及照片多幀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同意書附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000 元,及其中19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2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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