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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90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6907號

原告
甲○○
被告
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弄7號

兼法定代理 楊佑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楊佑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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