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8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871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鐵格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廣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鐵格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廣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鐵格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被告廣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廣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被告鐵格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廣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給付予原告後,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廣匠公司或被告鐵格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格壁公司)應給付原告117,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廣匠公司為給付,被告鐵格壁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鐵格壁公司為給付,被告廣匠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廣匠公司於94年12月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廣匠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高雄市新興區○○○路456 號7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910元,應於每月1 日繳納。被告廣匠為支付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交付被告鐵格壁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扣除預收之押租金後,尚欠117,820 元。爰對被告廣匠公司,依系爭契約租金請求權;對被告鐵格壁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廣匠公司或被告鐵格壁應給付原告117,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廣匠公司為給付,被告鐵格壁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鐵格壁公司為給付,被告廣匠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被告鐵格壁公司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廣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廣匠公司於94年12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廣匠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910元,應於每月1 日繳納,被告廣匠為支付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交付被告鐵格壁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扣除預收押租金後,尚欠117,82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鐵格壁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廣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為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租金請求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匠公司給付租金,請求被告鐵格壁公司給付票據,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廣匠公司以被告體格壁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租金,被告廣匠公司之租金債務與被告鐵格壁公司之票據債務,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彼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爰為主文第1項後段之諭知,以示明確。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 │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 │AA0000000 │交通銀行臺│新臺幣58,910│95年6月1日 │95年6月1日 │ │ │南分行 │元 │ │ │ ├─────┼─────┼──────┼──────┼──────┤ │AA0000000 │同上 │同上 │95年6月16日 │95年6月16日 │ ├─────┼─────┼──────┼──────┼──────┤ │AA0000000 │同上 │同上 │95年7月1日 │95年7月3日 │ ├─────┼─────┼──────┼──────┼──────┤ │AA0000000 │同上 │同上 │95年7月12日 │95年7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