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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6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蘇姿月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喬志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6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蘇姿月

 書記官  吳書逸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 │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                  │            │票日        │算日及利率        │
├─────────┼──────┼──────┼─────────┤
│CN0000000       │新臺幣貳拾萬│民國94年10月│自民國95年3 月3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元          │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東高雄分行        │            │/ 民國95年3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                  │            │月30日      │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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