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李清修即瑞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2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4 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李清修即瑞億商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