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2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21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哲律師
- 被告
- 晟信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人,且為負責人乙○○之弟,其於95年4 月間向原告稱被告公司急需現金,乃持其簽發,付款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發票日95年4 月27日、票號AG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應原告要求,又代理被告公司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後交原告收執;詎原告交付20萬元給甲○○收受後,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而退票。為此,本於被告公司票據背書,以及甲○○代理或表現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僅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係偽造,且被告公司並未授權其經理人甲○○代被告公司背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無此經理人之法定權限,更不生甲○○表現代理而要被告負授權人責任之問題等語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經理人甲○○所簽發,以被告公司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被告雖不爭執,但以上情置辯,爰依序論斷如下:
㈠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之真偽?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無票據上責任可言。且票據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名義之背書印文與附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載之被告公司印鑑文,經肉眼比對結果確不相符,原告迭不爭執;即查得甲○○戶籍後,經通知因遷移不明亦未到,是已無從證明被告公司背書印文為真正。而原告亦不再主張有其他相符之事證(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供查,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遭偽造,足可採信。
㈡被告分公司經理人甲○○之權限是否包括借款行為?
⒈甲○○雖係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人。惟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又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他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同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一如其名稱,為人力仲介公司,其營業有關項目亦不外於此,根本無所謂借款之營業事務,此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營業項目說明」可明。
⒉縱所謂「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並不限以公司執照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之行為為限,「若該商號確有該營業行為」,雖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無不可(同上判例要旨參照)。然被告稱為人力仲介公司,當係以提供其服務而牟取費用為主要,其純向他人之借款行為,與此何干;更不用說公司之借款本是負債行為,與公司法第1 條:「本法所稱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規定,顯然不符,不可能有此以借款為營業行為之公司。
⒊要言之,甲○○並無權限代被告公司為背書而向原告借款,灼然至明。
㈢甲○○自稱代理被告公司之借款行為,是否該當表現代理?
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同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甲○○既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解釋上不可能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應無爭論。
⒉何況,原告係主張甲○○向其稱被告公司急需現金周轉,乃持系爭支票向其借貸20萬元(見原告96年2 月6 日準備書狀第2 頁),衡其情,一看即知顯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表見代理構成要件毫不相干;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公司有何表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甲○○兼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弟,因而即謂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院不採。
㈣甲○○代理被告公司為票據背書行為之效力?
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同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背書印文係偽造,已如前述,故不論原告主張甲○○係代理或表現代理被告公司為背書行為,已屬不法,要被告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於法均不合,先此敘明。
⒉再說,背書為支票轉讓方法,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如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9條及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自明。本件甲○○執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代理被告公司為背書行為後,始交予原告收執,以為被告公司借款之憑藉,為原告所主張,意謂甲○○是代理被告為擔保其自己(指甲○○)簽發系爭支票所應負付款義務之背書行為,如此經理人之代背書行為(即自己代理),豈會是民法第554 條第1 項商號事務之一部,令人費解?
四、綜上,被告公司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自不必負背書之擔保付款責任;而其經理人甲○○依法亦無權限代其向原告為借款,甚或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本無負授權人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執被告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依票據背書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