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229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5年度交附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4- 370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楠梓加工出口區第六出口處往南30公尺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柏油道路、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右前側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沿瑞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腳踏車後車輪,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尾底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870 元、薪資損失28,361元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萬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子是我剛買2 、3 天之中古車,案發當天友人吳銀得打電話邀我過去喝酒,洪啟明有在場聽到所以我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去喝酒時是我開車載洪啟明去的,回來時是洪啟明開車載我的,發生車禍時是洪啟明開車肇事,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旁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係車牌號碼K4-370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曾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並非肇事駕駛云云,惟查:被告因此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等罪嫌,已先後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肆拾日及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95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猶空言執前詞辯稱其並非肇事駕駛云云,自不足採信。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衡諸案發當時天候固係雨天,惟當時係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竟從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尾底骨骨折之傷害,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87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核閱該部分支出均屬治療及證明書費,且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請假1 個月,因而減少工作收入28,361元,固據提出扣繳憑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所任職之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原告確於91年12月27日因車禍請特休假1 日,嗣於92年1 月6 日起至31日止,以身體不適為由請病假19日,又依原告所提出之92年1 月6 日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宜休養至1 月10日,換言之,依醫生建議,原告至少需休養15日,是原告得請求因休養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之損失為半個月,即14,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五專肄業,現無業,名下並無財產;原告為高職肄業、其等名下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92年度、93年度及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等情,依前揭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精神、肉體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6,05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5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交附字第33號交通事件卷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書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