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3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36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怡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貨款事件,於96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但未進行清算程序,並依法向法院聲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權利能力並未消滅,法人格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被告。
㈡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92年9 月間與被告公司業務員丁○○訂有藥品買賣合約(下稱購藥合約),為預付款並簽發以被告為收款人,日期分別在93年4 月至94年6 月間,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的15張支票(下稱預付款支票)一次交予丁○○收執,約定依原告往後訂購藥品的價格逐筆抵扣。未料被告公司因內部股東間出現爭議,從94年7 月間起拒絕繼續出貨,經催告亦無結果,原告乃於94年12月14日去函終止雙方購藥合約關係,尚餘預付款27萬1390元未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萬13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乙○○(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則以:
㈠92年9 月簽訂購藥合約當時,其已與公司股東之一的甲○○協議,將被告公司交由甲○○實際經營,而被告公司的前業務員丁○○也已轉往甲○○亦實際負責(登記負責人吳宇正為其子)的護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護民公司)任職,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購藥合約。
㈡且購藥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及其為負責人的大小章,亦均未經其本人授權蓋用,加上丁○○所受收的預付款支票也是由護民公司所提領,故原告請求所留預付款部分的交貨責任,不該由被告公司負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實:
㈠92年9 月間由丁○○代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購藥合約(卷5頁),而之後經被告公司加蓋的大小章為真正。當時為預付款原告並簽付面額總計50萬元,均以被告公司為收款人的15張記名預付款支票(本卷6~20頁)交丁○○收執,約定依原告往後購藥的價格逐筆抵扣。
㈡預付款支票到期,均是由護民公司陸續提示領款,但除於92年12月起至94年4 月間(見原告製交易明細表,卷21頁),依原告電話訂購交貨外,後續被告公司即拒絕出貨,原告乃於94年12月14日去函(卷22 ~23頁)終止雙方購藥合約,尚留預付款27萬1390元未用完。
五、爭點判斷:
㈠丁○○有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購藥合約?
⒈查丁○○的勞工投保單位,接續於92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是被告公司、92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是護民公司、92年10月22日起至93年4 月9 日是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上公司),有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510362490 號函附資料表(見本院95年度雄簡2174號事件卷135 頁,該事件因非以正當當事人為原告而撤回,繼復提本件。下稱該卷為前卷)足憑,就此看來,被告辯稱丁○○於92年9 月間簽購藥合約時,已從被告公司轉往護民公司任職,並非無據。但丁○○代簽購藥合約當時,其前揭投保單位被告、護民及德上等3 家公司,均在同地點高市○○○ 路661 號合署辦公的實情,為丁○○到庭結證在卷(卷44頁筆錄),被告公司的現負責人乙○○亦不爭執。再依續比對3 家公司的登記出資人,被告公司當時的負責人已是乙○○,其他股東為李先茹、吳宇正及吳宇翔(見公司登記資料,卷76~77 頁);護民公司同時期的負責人為吳宇正,其他股東為李先茹、甲○○(見公司登記資料,卷121~122 頁);德上公司的負責人則與被告公司相同,亦是乙○○,其他股東為李先茹、吳宇正(見公司登記資料,卷88~90 頁)等,出現股東重疊,所登記營業項目又大致均與藥品買賣業務有關,其中李先茹、吳宇正及吳宇翔正是被告所抗辯係當時其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的妻、子(前卷128~129 頁戶籍資料)等上情以觀,不難得知丁○○簽約當時的投保單位護民公司,與登記乙○○為負責人的被告及德上公司,彼此間關係十分緊密,於業務及交易上互通,非無可能。因此,佐以丁○○亦證稱:「3 家公司彼此關係我都不清楚」「(問:對你在這3 家公司的投保期間,知否?)答:正確,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轉換(指丁○○的投保單位)為何原因。」「乙○○當時還是在此地點(即高雄市○○○ 路66 1號)出入,也是他(乙○○)負責。」(卷44頁筆錄)等語,則在該地點上班的丁○○當時有去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購藥合約,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乙○○豈可能不知。
⒉更何況,於購藥合約之後,原告從92年12月起概以打合約上記載的被告公司電話(07)000-0000號訂購取貨,被告亦不諱言此是當時護民及被告公司合署辦公共用的電話(前卷140~141 頁筆錄),持續直到94年12月止,這期間雖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但仍是由乙○○為負責人在一起合署辦公的另一家德上公司送貨,而在93年4 月前之期間亦是丁○○(投保單位已在德上公司,前已論述)承辦,此皆有德上公司出貨之估價單多紙(前卷64~69 頁)為證,乙○○亦不爭執,並獲丁○○結稱:「漢光(即原告)跟我們叫貨,是根據前述契約(即購貨合約)及票(即預付款支票)送的。因後來怡川(即被告公司)沒有營業,所以才以德上送貨,...因為德上與怡川都是同一老闆,所以最後用德上名義送。那時乙○○還是老闆....乙○○也在此上班。」等語(卷45頁筆錄)證實無誤。
⒊據上,乙○○確知丁○○有代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購藥合約,才於後來接受原告電話訂購取貨,並以其負責的德上公司陸續送貨,應可認定。今被告否認丁○○有代被告與原告簽訂購藥合約,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㈡購藥合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的蓋用是否合法?該大小章確是真正,已如前述。乙○○雖抗辯係未經其授權所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為此,被告僅謂丁○○帶回來的購藥合約是拿給會計蓋章,但不曉得那家公司(合署辦公)的會計蓋的等語(前卷140 頁筆錄)加以推諉,本院已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依前揭所認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對購貨合約之簽訂及嗣後送貨的過程均悉知的情況下,該大小章的蓋用,乙○○應該知悉,十足確定。
㈢預付款支票款由護民公司提示領款,被告公司應否負責?
⒈原告與丁○○簽訂購藥合約而簽付的15張預付款支票,已記載收款人為被告公司(本卷6~20頁),而由護民公司提示領款,已見前述,但被告辯稱其並無提領,與其無關。惟記名支票之轉讓需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故本件記名預付款支票顯然係經被告公司用印背書後,始轉讓交付予護民公司提領,可以確定。
⒉何以致此,據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6年5 月14日具狀到院辯解,直言:被告公司自92年7 月起,因股東拆夥,本人(即乙○○)即未參與經營,交由甲○○(被告公司當時之另一股東,亦為護民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繼續經營,依約甲○○須變更公司登記而未變更,私用本人印章對外簽約,所收款項隨即轉入其兒子(指吳宇正)為負責人之護民公司帳戶內,又未將款項交給德上公司(負責人為乙○○),亦不出貨給德上公司,經以存證信函通知,亦未置理,後來甲○○後悔不要被告公司,本人隨即予以變更股東,停業、歇業(未進行清算)處理至今,因而逕認係由甲○○取走本件預付款支票,自應負責後續交貨(本卷173 頁)等情,可知當時乙○○是因與另一股東甲○○約定,讓由甲○○實際經營被告公司,故經丁○○收執的本件預付款支票始得順利蓋用被告公司的大小章用以背書轉讓,結果方由甲○○實際負責的護民公司提示領取,當可斷定。
⒊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為章程記載事項,應經登記,如於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 條、108 條第1 項、第387 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 條及公司法第12條等規定皆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今均由乙○○擔任,從未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卷67~81 頁)可稽,故甲○○縱係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非虛,依上規定,在未經變更登記情況下,乙○○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無可爭論。
⒋據上,本件預付款支票既經被告公司背書轉讓交付護民公司提示領款,表示被告公司確已從其業務員丁○○收執該支票無誤,當然應依購貨合約對原告負責交貨到底,甚為明確。
六、據上,被告公司抗辯丁○○無權代理其與原告簽訂購藥合約,及該合約上其公司之大小印章並未經其授權蓋用,而由護民公司提領預付款支票,故不應由其負責等語,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購藥合約,並簽發預付款支票屆期付款後,該合約既經終止,於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動用的27萬13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本卷31頁)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及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