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9876號原 告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丁○○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丁○○住所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路27號,惟經本院按上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原因遭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記載可參,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顯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丁○○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