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6264號判決,於95年月3 日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