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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世祐交通標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13日92年度雄簡字第4200號第一審判決,命由相對人負擔15﹪,以及95年8 月24日93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命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即指前揭15﹪確定部分)、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由此觀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已經本院調卷審查確認無訛,故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3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鑑定費  │12,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 │(含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初勘車││ │ │馬費新臺幣5,000 元、臺灣省││ │ │建築師公會關於系爭工程之鑑││ │ │定費新臺幣120,000 元,共計││ │ │新臺幣125,000 元。) │├────────┼───────────┼─────────────┤│合 計  │ 130,985元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130,98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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