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陳宜嫻即富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前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85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核屬相符,爰依前開說明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