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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蘇姿月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宜嫻即富蓮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陳宜嫻即富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前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85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核屬相符,爰依前開說明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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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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