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陳宜嫻即富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前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85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核屬相符,爰依前開說明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