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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6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丞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
│第1審裁判費   │8,040元              │
├────────┼───────────┤
│合        計   │8,0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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