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
- 原告
- 甲○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萬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775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影本5 張,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3858號、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案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4,085 元(3,085+1,000 =4,085) 非屬本件訴訟費用即應剔除外,餘之聲請核屬實在,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 │ │ │├────────┼───────────┼─────────────┤│證人旅費 │ 1,500元│ ││ │ │ │├────────┼───────────┼─────────────┤│合 計 │ 5,6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