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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調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調字第36號

聲請人
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1,1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為起訴前應經法院強制調解案件,合先敘明。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甲○○○ ○○○○○○ ○○○○○ 住新竹市○○路108 號2 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為國道一號北上231 公里800 公尺處,屬雲林縣西螺鎮轄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便利調查侵權行為發生之過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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